常見問答集

民眾因發生交通事故於警察機關處理後,如雙方聲請調解後,可否事後反悔?又調解成立後 之法律效力為何?

  • 日期:112-05-22
  • 資料來源:玉里分局

發布日期:112年05月22日


一、民眾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如僅係單純財損案件或為一般的輕微傷害案件,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之規定,鄉、鎮、市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故於現行實務上警察機關(單位)於受理交通事故後,如兩造當事人欲和解,即予通知當地所轄鄉鎮市之調解委員會委員進行調解事宜。

二、如該交通事故案件經依程序調解成立後,原則上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之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除有法定之事由或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外,通常情形下會對兩造當事人發生拘束力。

三、亦即經調解成立後,如調解書於送請法院審核,並經法院核定後,將發生下列的效力:

(一)民事部分,就不可以再行起訴。

(二)刑事部分,就不可以再行告訴或自訴。

(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以可以作為執行名義,如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如果是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如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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