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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等車輛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動力交通工具」之適用範圍?

  • 日期:112-05-22
  • 資料來源:鳳林分局

發布日期:112年05月22日



一、刑法第185條之3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二、依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上述「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
三、有關「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等車輛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
1、「腳踏自行車」,其以人力推動,並非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為作用,如駕駛人酒後騎「腳踏自行車」而肇事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客觀事實,尚非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列之「動之交通工具」。
2、「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推動係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電動自行車」,其推動係以電力為主。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爰如駕駛人酒後騎「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而肇事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客觀事實發生,涉及具體個案,得檢具相關事證,送請檢察官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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