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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於競選期間是否仍應遵循集會遊行法之規定?

  • 日期:112-05-22
  • 資料來源:鳳林分局

發布日期:112年05月22日


一、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擁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等自由,一般而言,人民集會與遊行活動也被廣義認為屬於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的範圍而受保障;因此我國特別訂定集會遊行法以保障合法、取締非法,藉此維護表現自由之合理限度。

二、依據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除了所涵蓋的項目(諸如依法令規定舉行者,學術、藝文、旅遊等活動,宗教、民俗等活動)之外,室外集會、遊行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選舉候選人所從事之競選活動既屬於政治活動,當應依照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另依民國78年11月23內政部警政署78警署保字第52327號函,「候選人及政黨在競選活動期間,並無明文規定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不得申請集會遊行活動,故自應依集會遊行法之規定提出申請。」,由此函釋反面解釋得知,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仍得申請集會遊行,但需依照集會遊行法之規定辦理。
三、依據集會遊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僅為集會遊行法之補充法性質,不得排除集會遊行法之適用。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16條第1項第1款,候選人除依照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外,不得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活動或助選活動。亦即候選人若依集會遊行法申請集會遊行,仍不得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進行集會遊行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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