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答集

領有漁民證之漁民,應如何申請魚槍?

  • 日期:112-05-22
  • 資料來源:鳳林分局

發布日期:112年05月22日


一、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
   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購置使用:
   1、未滿二十歲。
   2、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
   3、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
   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同辦法第15條規定:
   原住民因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
   1、年滿二十歲。
   2、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3、未經判決犯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罪確定,或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
   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未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同辦法第16條
   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持有人攜帶許可之自製獵槍、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
   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同辦法第17條
   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各六枝。
   漁民申請持有自製之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同辦法第18條
   自製獵槍、魚槍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
   自製獵槍、魚槍遺失時,應即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

   同辦法第19條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原住民或漁民不符合第十五條規定者,不予許可;販賣或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二、符合申請魚槍執照之資格,可以攜帶相關資料,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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