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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受理人與動物噪音檢舉案件法源依據及處理原則?

  • 日期:112-05-22
  • 資料來源:鳳林分局

發布日期:112年05月22日


一、常見有飼養寵(動)物吠叫、兒童樓板跑跳、吹(彈)奏樂器及深夜喧嘩等行為產生之噪音。

二、處理原則
    1、員警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員警獲報有妨害安寧情事前往處理,當場聽聞確有噪音傳於戶外,依據司法院刑事廳81年3月27日廳刑一字地329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釋以:「妨害安寧常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為妨害公眾安寧。」惟類此狀況必須有「報案之鄰居具名指證並製作筆錄」,加上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始能依社維法移送法辦。
    2、員警未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員警獲報有妨害安寧情事前往處理,而未當場發現者,除依規定對被檢舉人以書面作成勸導外,並應對被檢舉處所之鄰居實施訪查,如經相鄰住戶3戶以上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情事,始得以社維法移送法辦。
    3、由鄰居或處理員警進行溝通:一般近鄰噪音陳情案件之成因多發生於鄰居之間,因此第一時間的有效作法應與被陳情人進行溝通,其實鄰居有時產生噪音只是無心之故,在此情形下若鄰居或處理員警能主動告知受干擾音源與時段等相關訊息,相信對於解決噪音侵擾會更有幫助。
    4、由環保單位處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1年9月16日台內警字第0910076372號函頒「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警察人員接獲民眾報案,應即處理;該案件非屬警察機關管轄權者,應即通報或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並告知報案當事人。諸如卡拉OK、擴音設施、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及車輛、電動鐵捲門、發電機、抽水機馬達等產生之噪音,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係屬環保機關管轄案件。如該噪音「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者」,則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三、處理流程:民眾透過電話、110報案電話、1999市民當家熱線、E-MAIL、書面、現場陳情、上級交辦或其他方式陳情,依管轄權責區分處理(警察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工務機關、環境保護機關等),依據法令裁罰過程,應注意事項:
     1、錄影、錄音存證。
     2、事發當時通報依管轄權責區分處理機關。
     3、處理人員來時不要同行,避免與肇事者當面衝突。
四、法令依據: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
     2、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3、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4、噪音管制法第6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5、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例如住戶公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工務機關)
     6、動物保護法第7 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五、相關判例及裁判: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旨在禁止製造噪音,以維公眾安寧,公眾固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多數人,2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亦包括在內,惟妨害1人(戶)無本款之適用。經查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聲字第1、12、13號裁定,皆裁定檢舉人應循民事間私權爭執程序處理。
     2、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被害人得檢附證據(長時間錄影、錄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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