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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刑責?

  • 日期:112-05-22
  • 資料來源:花蓮分局

發布日期:112年05月22日


第 189-1 條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 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發布單位:資訊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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