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答集

依現行法律規定,欲擔任保全人員有無年齡限制?有無其他限制規定?

  • 日期:112-05-22
  • 資料來源:花蓮分局

發布日期:112年05月22日


一、依據「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92年1月22日「保全業法」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民國105年12月14日修正】:
(一)未滿20歲或逾65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第185條之一、第185條之二、第186條之一、第190條、第191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第277條第2項及第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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