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答集

民眾為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機關提供該機關公文承辦人全名,是否涉及揭露政府資訊?應否提供?

  • 日期:112-05-21
  • 資料來源:資訊科

發布日期:112年05月21日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儲存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故倘僅指單純公文承辦人之姓名,而未與該公文書結合者,自非所稱之政府資訊。

二、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31項第10款第8目規定:「為提升公務溝通效率,承辦人『得』於文稿中敘明聯絡方式。」,故機關對外之公文書上是否須載明聯絡方式及承辦人姓名,似宜依上述規定辦理。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復依同法第9條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綜上,如民眾檢舉,旋即提出刑事告訴者,祇要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被告;至於如欲提起國家賠償者,係向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亦無須知曉公務員全名,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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