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民眾是否可以自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失蹤人口?
發布日期:112年05月21日
一、依據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規定如下:
(一)第3點: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並依本要點查尋作業,不得拒絕或推諉。
(二)第4點: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之家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之報案實施查尋,……。
(三)第5點第1款前段:警察機關受理失蹤人口案件之作業,於受理報案後,應即核對報案人及失蹤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失蹤人的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訪談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案件單純者得免製作訪談筆錄。
(四)依照上述作業要點規定,並無未成年民眾不得報案協尋之限制。
二、另依民法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75條前段: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二)第13條第2項規定: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三、是以,參照上述民法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未成年人報案協尋失蹤人口,原則如下:
(一)如報案人未滿7歲,因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不得自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如其報案係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警察機關應予受理。
(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警察機關應予受理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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