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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可否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 日期:112-05-21
  • 資料來源:資訊科

發布日期:112年05月21日


一、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前述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係指:「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與「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違反前揭法令,相關罰則如下: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8條規定「違反第57條第3款、第4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另依第72條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二、有第57條第2款規定情事。

三、有第57條第3款、第4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罰則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綜上,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有針對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相關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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