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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辦未成年案件,可否予以上銬?警方處理流程為何?

  • 日期:112-05-21
  • 資料來源:資訊科

發布日期:112年05月21日


針對偵辦少年案件,使用警銬之時機、法令規定及處理流程,臚列如下:

一、警銬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明列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之一,使用警銬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揭比例原則,宜依個案慎重判斷合理使用警銬。

二、使用時機分有行政作為之留置、管束等保護性作為及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拘提、逮捕及解送人犯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行政作為: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略以:「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次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法院所裁處之拘留,而依「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被拘留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為之虞者,使用警銬之情事。觀前揭之意旨,因行政法執行與刑事法有本質上之區別,多係以保護及避免脫逃為使用之原則,而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以確保任務之遂行。

(二)刑事不法:執行拘提、逮捕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另執行解送人犯則依「解送人犯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款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或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應解送檢察官,而於解送過程中,必要時得施以戒具。是故,員警應審酌犯嫌「所犯罪名之輕重」、「拘捕時之態度」、「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證據資料蒐集程度」、「有無脫逃之意圖」及「人犯之身分地位」及「執勤人員之人身安全」等綜合判斷有無使用警銬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偵辦未成年案件,使用警銬之時機,應以防止脫逃、戒護人犯及保護執行安全為功能考量,執行人員應參酌執行未成年案件,該員是否有攻擊性、社會觀感及案件之嚴重性等多方考量,並於使用警銬時基於保護少年之立場,注意少年之身體及名譽,始符合法律之正當性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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