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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負責人條件限制為何?

  • 日期:112-05-21
  • 資料來源:資訊科

發布日期:112年05月21日


依當舖業法第5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5年者。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5年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28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


發布單位:資訊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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