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112年05月21日
一、刑法規範之侮辱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條文中所規定之侮辱行為必須為「公然」為之始得成立,司法對於「公然」之定義如下:
(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二)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二、電話中侮罵他人,是否涉及侮辱罪
電話通話私密性較高,通常係當事人二方之對話,無第三人共聞,是以不能謂之「公然」,因此無法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惟如對話過程透過其他方式播放,如電話擴音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且另一方亦知情仍進行「侮罵」行為者,則可能涉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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