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答集

警察機關設置監視系統,法源依據為何?相關法律規範?

  • 日期:112-05-21
  • 資料來源:資訊科

發布日期:112年05月21日


一、警察機關設置監視系統,依據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二、相關法律規範如下:

(一)設置地點: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

(二)限制利用: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三)情報傳遞: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其他機關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資料。

(四)情報正確性:機關對其傳遞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負責任。

(五)情報銷毀: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六)救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七)賠償: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發布單位:資訊科

聯絡人:管理員

聯絡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