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答集

利用常訓機會於會議室播放有版權之DVD影片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 日期:112-05-21
  • 資料來源:資訊科

發布日期:112年05月21日


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7月2日智著字第09700057430號函釋意旨略以: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權」及「公開上映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規定適用情形需符合(1)非以營利為目的(2)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以及(3)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要件,得於特定活動中公開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舉辦之活動如符合本條規定者,即得主張合理使用,毋庸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但如屬於經常性之利用,非於特定之活動中利用著作者,並不符合本條規定。

二、次查著作權法第55條所稱「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係指未對觀眾或聽眾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服務費、飲食(料)費或器材費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或間接之相關費用;所稱「特定活動」所舉辦者如係經常性活動(如於辦公場所午休或下班時段對同仁播放),於此類活動中利用著作者,即不符合本條所定之合理使用要件。

三、綜上,機關若有播放DVD的需求時,應注意遵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於符合以下2要件始得主張為合理之利用,如播放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規定時(例如屬例行性或經常性之活動),仍應尋求「公開上映」之授權,以避免發生爭議:

(一)須限於非以營利為目的。

(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且須為特定活動,不得為例行性的影片欣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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