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112年05月21日
一、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及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行政處分應合法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法務部95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釋參照)。
二、是以,裁決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處權時效者,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以保護當事人之救濟權益。倘到案時已逾裁處權時效者,自不得再行裁罰,當無重新作成處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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