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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處理民眾檢舉噪音妨礙安寧案件,適用法條及處理程序?

  • 日期:112-05-21
  • 資料來源:資訊科

發布日期:112年05月21日


一、關於警察機關處理噪音之法令依據及函釋規定,說明如下:

(一)噪音管制法第6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及第21條「警察機關依第6條規定進行查察時,知悉有違反第9條第1項所定情事者,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緩。

(三)司法院刑事廳81年3月27日(81)廳行一字第329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表示:「妨害安寧常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為妨害公眾安寧。「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上開條款之適用,須所製造之噪音,已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足當之。」

二、除了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範,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噪音管制法亦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16條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第16條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及第47條第2款:「住戶違反第1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若民眾所居住之處所係屬上開管理條例規範之公寓大廈,且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則依該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對住戶發生喧囂或飼養動物妨礙公共安寧等行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揭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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