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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是否為法外特許?

  • 日期:112-05-21
  • 資料來源:資訊科

發布日期:112年05月21日


一、過去原住民持有獵槍,需限定以狩獵為用途,才能免除刑責。但原住民生活形態已有巨大改變,單純靠「狩獵為生」或「狩獵為業」的原住民極罕見。檢察官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中,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已是國家基本國策,原住民持有獵槍,動輒法辦,有失政府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的美意。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是以,原住民雖持有獵槍,惟其目的是為保護作物或打獵,即均屬「生活工具」使用範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條例規定,只需罰款,並無刑責。反面言之,若其持有,非屬供生活工具之用,係具犯罪目的者,則不符免刑責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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