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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由各級政府劃定警戒區域內,人民擅自進入或命其離去不聽從者,應如何處罰?

  • 日期:112-05-21
  • 資料來源:資訊科

發布日期:112年05月21日


災害防救法第31條: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第31條第1項第2款劃定警戒區域,人民擅自進入或命其離去而不聽從者,依該法第39條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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