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分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調查及懲處要點公開揭示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調查及懲處要點
106年4月10日鳳警婦字第1060005388號訂定
107年4月9日鳳警婦字第1070004607號修正
109年4月6日鳳警婦字第1090003928號修訂
一、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下簡稱本分局)為提供人員(包含受
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
 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籍處理措施,以維
 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3條第1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範例,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及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各款情形。
三、 本要點適用於本分局所屬人員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事
件調查程序,餘不適用本要點。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分局員工性騷
擾時,本分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
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四、 本分局各單位應共同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以保護員工不
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及員工性別平
權觀念。並辦理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訓練課程,利用集會
、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強化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
訴管道之宣導。
五、 本分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專責人員如下:
    申訴電話:(03)8760-193、申訴傳真:(03)8763-914
    申訴電子信箱:cpy10@mail2.hlpb.gov.tw
    專責人員:第一組家防官。
六、 本分局各單位於知悉所屬員工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應
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七、本分局設置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調查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調查
   小組),辦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及處理,提供免受性騷擾之
   工作及服務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等相關措施,維
   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本調查小組置委員4至7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分局長指定
   副分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
   定委員代理之(本分局第一組組長或偵查隊副隊長);其成員之女
   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兼)任,
   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調查小組成員為無給職,但聘(兼)任之出席會議公正人士及專
   家學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本調查小組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
   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向本分局或本調查小組提
出,並應做成紀錄。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
         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受理人員作成紀錄後需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後,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當事人得於1年內提出申訴。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受理人員及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九、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 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二) 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三) 非性騷擾行為,提起申訴者。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第條第5項所定期限內補
         正者。
   (五)同一事由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分局對屬於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而不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並載名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花蓮
    縣政府。
十、本小組調查處理程序如下:
(一) 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7日內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
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單位)協
助。
(二) 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隱私,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
告,提申調委員會審議。
(三) 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
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四) 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立
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之處理建議。
(五) 決議應載名理由、再申訴(申復)之期間及機關,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辦理。
(六)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
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一、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原則為之:
(一) 事件之調查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及人格法益。
(二) 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
           驗者協助。
     (五)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
           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協助轉介醫
           療或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
           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
           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
     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
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
      迴避︰
     (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調查小組為之,並應為適
      當之釋明並作成紀錄。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調查小組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
      ,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又未經當事人申請迴
      避者,應由本調查小組命其迴避。
十三、本調查小組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
     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四、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司法偵審或已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程
     序者,本調查小組得決議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不受第十點結案期限之限制。
十五、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花
     蓮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
     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
     申訴機關為花蓮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及決議事項,由調查小組作
     成決議事項後,書面通知當事人。前項書面通知內容包括處理
     結果之理由、申覆期限為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10日內及提出申
     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調查小組另加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
     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六、本分局所屬員工涉及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懲處方式如下:
(一) 屬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相對人違法事證明確,
本分局得逕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相關
規定,視情節輕重簽報分局長核定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
及調職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
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
(二) 屬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經案件調查後,將調查結果
函請花蓮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由該會依相關規定決議
後作出懲處。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
       之罪者,應簽報分局長核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七、本分局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
     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令終止其參與,本
     小組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分局長核定依法懲處,並解除其選、
     聘任。
     本分局各單位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
     僱、調職、懲處、報復或其他不利處分。違反者,經本小組調
     查屬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分局長核定作成申誡、記過、記
     大過及調職等處分之建議。
十八、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
      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 屬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
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
復。該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二) 屬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
       服期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再申訴。
十九、本分局之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
      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後段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分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二十、本要點對於在本分局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
      適用之。本分局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
      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
      移送花蓮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二十一、本分局首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交由上級指揮監督權限之機
       關(花蓮縣警察局)受理。
二十二、本要點經分局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