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吊車利相關事務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節錄)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12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 62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第 85-2 條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第 85-3 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90-3條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行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負有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警察機關。
第 3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除禁止其行駛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二、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第 4 條
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駕駛汽車或動力機械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除禁止其行駛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或動力機械: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各款測試之檢定者,仍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或動力機械。
第 5 條
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逕行移置保管。
第 6 條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應責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時,應逕行移置保管。
第 7 條
未經扣留處理之肇事車輛或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逕行移置之。
第 8 條
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或動力機械。
第 9 條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本條例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時,應於所有車門及後車廂貼上封條、拍照存證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移置後並應於停車地面或適當地點,標記保管場所、聯絡電話號碼,及移置車輛或動力機械之號牌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特徵。
第 10 條
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應移置至指定之保管場所,其地點由執行機關公告之。
第 11 條
執行機關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得租用或使用民間拖吊車輛及場地,或委託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辦理之。
第 12 條
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簽發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所管理人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依第四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繳納罰鍰收據、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或動力機械。但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得不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三、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八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或動力機械。
四、保管場所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或動力機械之種類、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及具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由具領人簽名或蓋章。
第 13 條
車輛或動力機械移置費、保管費之費率,由執行機關按移置保管所需必要費用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車輛或動力機械之移置保管如係委託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辦理者,其收費應依各該機關所定費率為之。
第 14 條
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逾三日無人認領,移置保管機關應查明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所有人,由移置保管機關公告,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
前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之種類、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特徵等資料。
第一項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 15 條
移置保管之車輛經公告無人認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移置保管之車輛符合前項廢棄車輛認定者,移置保管機關應移送當地環境保護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並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或註銷該車輛牌照。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花蓮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第 1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清除道路障礙,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範圍如下:
一、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二、拖車、拖架。
三、動力機械。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車輛移置及保管以花蓮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以下簡稱本局)。
第 4 條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移置及保管:
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二、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拖架、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三、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妨害交通者。
四、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通者。
五、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法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而代保管其車輛者。
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應設妨害交通車輛移置保管場(以下簡稱保管場),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並於原停車地面標記移置車輛牌號、保管場之地點及聯絡電話號碼。
第 6 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車者,除前款規定外,並由隨車警察人員舉發,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轉交車主或駕駛人。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執行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十五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公告三個月。
四、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之車種、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地址、駕照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簽章,以供查考。
前第三款車輛經公告招領期滿,仍無人認領者,依法公告賣,所得價款扣除移置費及保管費或抵繳積欠罰鍰後,法繳庫。
第 7 條
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其金額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保管費每日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六百元,保管費每日一百元。
三、大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二千元,保管費每日三百元。
四、曳引車移置費每輛次二千元,保管費每日五百元。
五、全拖車、半拖車、拖車、拖架、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移置費每輛次五千元,保管費每日六百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移置費每輛次二百元,保管費每日五十元。
七、動力機械移置費,每輛次六千元,保管費每日六百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置費及保管費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日被移置二次以上者,按移置次數分別計算之;保管車輛日數計算以零時為基準,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未滿二小時者免收保管費。
前項車輛所有人領車時間,自每日八時至二十四時止。
第 10 條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人、保管人或保管場管理人員之過失,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負賠償責任。但遇有天災或不可抗力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局另訂之。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拖吊相關執行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節錄)
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花蓮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