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督導之更生保護會對於出獄受刑人等更生人可提供之協助如下: 一、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殘廢者,洽請社會福利 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二、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三、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更生保護會之連絡電話如下: 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02-27371232,27371233 FAX:02-27370543 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082-321687 FAX:082-324794
「投案」一詞並非法律用語,一般意思是指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謂。若 行為人於犯罪後被發覺「前」投案,報告自己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 定之自首,依法應減輕其刑。但若為犯罪被發覺「後」之投案,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發生自 首之效力,惟該行為可視為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作為法官裁判上量刑之參考。實務上有最高法 院判例二則可供參考: (一) 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二)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 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 形有別。
只要撥全國婦幼保護專線:即『113』便可得到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 人員廿四小時之協助,並陪同至醫療院所驗傷及報案等相關救助。
(一)指派女警或專人處理。 (二)徵求被害人同意後,陪同至醫院檢查、驗傷並收集證據。 (三)談話瞭解案情時,會在適當處所並採取隔離措施。 (四)案件調查中,被害人身份不曝光。
答:外出住宿旅店、賓館、會館或其他公眾住宿處所之人員,除就學者外,暫住於出租之公寓 大廈或公司、行號、工廠、礦場、社團及其他住宿處所,其期間在十五日以上者。僑居國外、 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在台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在台灣地區原有戶 籍,出境滿二年以上再入境之人民,其居(停)留期間,未辦戶籍遷入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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